自然法与社会法
自然法与社会法
在罗素《哲学问题》一书中谈到对于物的分析,对于物的认识我们总是停留在观察的角度,对于它的特性我们总依赖于感官,这些物并不总是表现为实体,更多的时候,它们只是一堆关系的堆砌。在罗素的其他著作中也流露出相同的思想。
大自然总由两方面构成,物与关系。关于因果律和连续性是否真实有效的争论虽然仍旧在持续,但无论如何,自然界以及它自身的变迁在观察者看来都呈现出不同的特征,这些特征被人类自动分析整理,被认为复杂的现象中间总是呈现有序或者具有关联性。大自然的规律是普遍的,也是变动的。
在系统论的角度看来,自然就是最大的无边的系统,是所有系统的综合体。这个无限的系统同样具有系统规律,这些规律影响着它内在的每一个部分。自然的法规统摄着一切,无论大小,所有子系统除了自身内在的结构之外,无不受到母系统的控制,这些母系统对子系统制约的因素在这里我们表述为自然法。
社会总被认为是和自然是不同的,但这是人类对自身的升华认识。社会无论怎样复杂,它仍旧只是庞大自然的一个微小部分,它仍然受到自身以外自然界的影响和控制。总有人说,人类具有无限的认识能力和开拓能力,实在地说,这样的说法本身是不符合自然法的。社会作为无限自然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也与其它系统一样具有相应的规律,而且表现为生命的特征,它可以繁衍和扩张,也可以自我复制,但它绝不可能是永恒的,因为它本身的存在必然依赖于外界系统的存在,依赖于自身母系统的存在。太阳这样的系统毁灭就足以导致社会系统的灭亡。
社会作为一个系统,它全部的运行方向在于,它要达到自己的系统平衡,也就是说,它务必要使自己内部完全和谐,它要追求完美无缺。这是其最基本的原动力,也是其最基本的运行规律。如果达不到这个目的,它就会在内部产生斗争、流血、变革、甚至战争。
有人会认为,社会法就是我们制订的法律、法规以及一切规章制度。其实,这是对社会法的一个粗浅认识,正如卢梭所说,一个社会本身的风俗比法律和法规更为重要。法律和法规只是一个社会法的骨架,对于社会法我们应该认识它的全部。
社会不仅仅由人的肉体组成的。之所有有社会,乃是因为肉体与精神的结合,是因为人类与文化的融合。如果抽取了文化,社会和其他动物的群居并无二致,但正是因为有了文化,人类才开始成为一个整体,人类才能够组成社会。
文化是精神的遗留之物,前代的精神创造被保存起来,与后代的人类群体相结合,形成了社会。在这里,我们要指出的是,在一个社会里,是文化控制着人,而不是单纯的法律控制着人,文化与人共同结合成人的社会。因此,社会是人的肉体与精神相结合的完整系统,人是这个系统的物,文化就是这个系统的关系。
在一个社会里,文化是最大的法,因为文化控制着社会,而文化包含了人类精神领域的所有创造之物。法律、法规、宗教教义、风俗习惯、艺术等等,所有的这些控制和影响着社会,而不是单纯的法律。因此,社会具有丰富的涵义,社会法就是文化的代名词。
文化,社会法,无论如何称谓,它们仍然是从自然里脱胎而出的,它们必然反映自然法的精神。因此,无论如何,人都应该对自然抱以崇敬的心,毕竟,自然是人类最大的老师,人类自诞生开始,就蒙受着自然的恩泽。
标 题: 道德——现代社会自然法
发信站: 紫金飞鸿 (2001年05月22日09:05:03 星期二), 站内信件
在婚姻法的讨论中,法学家与社会学家有一段精彩的对话。法学家说,在婚姻关系
中,配偶权是客观存在的,既然结婚,双方就有了权利与义务。而社会学家说,在现代
社会,应当以人为本,每个人是独立的,结婚以后,并不意味着是否愿意,都必须过性
生活。违背妇女的意志构成强奸或属于强暴。法学家说,我是从法律上来讲的,而你是
从自然上来讲的。配偶权中的相互履行性义务当然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如果一方
强迫,甚至强奸,另一方完全可以提出离婚。(见《中青在线》2001年4月11日)
在这里,法学家提出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那就是将"法律上的权利"与"自然上的
需要"区分开来,认为配偶权中义务履行必须是自愿的。且不说义务的履行是不是以自愿
为前提,单就"自然上的需要"与"法律上的权利"划分问题足够我们认真思索一通了。
自从自然法退出历史舞台以后,人们已经很少顾及实在法之外的其他社会行为规则
。现实的法律就像恐龙一样,拖着沉重的步伐,规范着人们的行为,而又不时威胁着人
类。在人类追求新生活的过程中,法律是那样的步履蹒跚,而又那样的举足轻重。"法律
至上"已经成了当代社会的咒语,不仅一般公民必须屈从于法律,就连法官、检察官也以
法律为最高的行为准则,甚至法律的缔造者,也必须遵守自设的行为规则。法律面前人
人平等成了现代社会的一条公理。从来没有人对这种社会秩序的合理性发生过怀疑,也
从来没有人对法律统治的成本进行过认真的统计分析。那个当代最发达的法治国家--美
国曾经试图对法律的效益进行认真的评估,但这一拷问法律的法案本身却葬送在法律程
序中。不过,由此也引起了人们对法律效益的注意,已经有议员考虑通过缩短法律寿命
的形式对法律的效益进行不间断地考核,所以,在美国一年一审的法案越来越多,法律
的副作用在频繁的审议中被逐渐消除。
事实上,法律的作用从来都不是永久性的,随着行为模式的变化,人们观念的改变
,法律的修改也应当不断进行。但是,法律依据什么被制定,又依据什么被修改,这确
实是一个问题。立法者总是以民意的代表自居,并以此来树立法律的权威。但是,历史
上哪一次专制不是以民意为基础?无论是德国希特勒的法律,还是日本天皇的战争法,
都是代表国家意志作出的符合程序的法律文件。但是,这些法律本身却导致社会文明的
倒退。实际上,以人民的名义和以法律的名义一样,都是专制的代名词。有些统治者就
是以国家的利益或公共利益为借口公然地强奸民意。很不幸,法律成了这些不文明规范
的最基本表现形式。可以说,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一定有许多借口,其中"代表多数人的
意志"是最好的借口,但立法的真正目的还是满足立法者自己的意愿。在《贵妇还乡》中
,发财的妓女通过财富的捐赠获得了制定规则的权利,她制定的第一个规则就是将昔日
的负心汉驱逐出境。在金钱的魔力下,家乡"善良"的公民为她的这一"法律"找到了许多
冠冕堂皇的理由,正是在这些理由下,代表多数人意志的"法律"将这位无辜的公民判处
死刑。法律就是这样的虚伪和残忍。
议员也有可能遭遇司法官的审判。在审判台上,议员没有法律的解释权,作为个人
,他(她)已经失去了解释法律的能力,只有许多他(她)组成的议会才有资格制定法
律。而一旦法律被制定出来,按照怪异的体制,解释权也交给了法官。这样,面对自己
制定的法律,议员们不免束手无策,法官可以请君入瓮。有些国家在审判前往往通过一
个法律程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议员资格,这样,议员与法律之间的那一点渊源关系也
被割断了。这些人也只能在自己制定的法律面前低头。同样的道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
拥有法律的解释权,但当自己面临审判时,其权利也被剥夺。他(她)只能听命于法律
的裁决,尽管在内心他(她)十分清楚地知道这并不一定是"法律的裁决"。
法律作为实在法一旦被公布,就象从实验室不小心打破的玻璃瓶里跑出来的病毒一
样感染所有的人。人们只能屈从于它而无法及时清理。在我国古代典籍中关于法律的劣
根性有许多精彩的描述。我们的先贤承认法律的作用,但意识到在法律之上还应当有更
高的规则约束,这就是道德的作用。道德可以使拥有生杀权的贵妇良心未泯,道德可以
使法官对正义充满敬畏,道德可以使人性更加纯净,道德使法律更显凝重。
判断法律的好坏不能以法律本身为标准,就象判断拐杖的好坏不能以拐杖为标准一
样。我们只能以道德为标准来衡量法律的好坏。在这里,道德实际成了置身法律之上的
自然法。我们说符合道德标准的法是好的法律,而不道德的法就是坏的法律。在今天,
我们尤其要防止法律的无限扩张,防止将法律凌驾于社会普遍的道德准则之上。人们在
关注"法律上权利"的同时,应当充分考虑到"自然上的需要",这种自然的需要并非都合
乎道德,但法律上的权利一定要关照公众的道德准绳,否则,我们的法律就是一个不好
的法律。
《世纪中国》(http://www.cc.org.cn/) 2001年05月16日
2007/1/25
理性社会自然法的死亡——《自然权利与历史》
我们生活在这样一个时代使我们倾向于相信"20世纪的人们已经吞吃了知识之树上的果实,或者能够从蒙蔽了所有更早期的人类的幻觉中解放出来:我们不带任何幻觉的看清了人类的处境,我们祛除了巫魅。"但是若按照历史学派的观点(具体到韦伯的观点),任何一个时代的观点与别的时代的观点都同样是合理的或者是同样不合理的。那么,那些原先看来像是摆脱了幻觉的不过是"我们时代的颇成问题的前提";或者说,它乃是一种态度,将在某个时刻被下一个时代相吻合的态度所取代。那么当今时代思想的特征,被人称为是祛除了巫魅,或是漫无节制的"此岸性",或者是非宗教的,那声称是摆脱了幻觉的,与过去曾经弥漫过的,将来还可能弥漫开来的种种信仰,都是同等程度上的幻觉。
同样,"我们的时代"最显著的特征是技术在以我们完全想象不到的速度进步,专业化体现在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也不可避免的侵入学术研究中。按尼采的说法,"学术人发表了一份独立宣言,宣告今后不再接受哲学的统治,从此以后只是不再有等级秩序,不再有纲目之别,一切知识都平等了,没有什么重要不重要之分,而只有时尚的翻新"。其结果是大批量的知识生产,但只不过徒然让人"知道越来越多的鸡毛蒜皮(knowing more and more about less and less)",不但不能使人专注于思考,反而导致所谓的"学者们"日益陷入"普遍的世侩主义和蔓延的媚俗主义(universal philistinism and creeping conformism)"。实际上,我们在精深的关于各种专业知识的沙砾中寻找作为金子的真理,但却在找寻的过程中早已忘记了最初想要达到的目的。
很庆幸,在大学的第一堂宪法和法理课上,两位先生给我们灌输了这样一种思想(或是一种勉励),即树立自然法的思想,让我们在陷入纷繁复杂的各个部门法律之前了解到,至少法学(不管当代人怎么看待)有着高于所有实在法的整体目标(获终级价值),即追求自然正义(nature right——在此注明,区别于天赋人权)。尽管我们可能终其一生都无法找出"关于何为正义(道德性)的原则"或"何为自然法"的明晰的答案。
斯特劳斯将西方现代性的过程表述为"现代性的三次浪潮",即:第一次浪潮是马基雅维里,霍布斯,和洛克等掀起的全面拒斥西方古典思想传统的浪潮;第二次则是由卢梭掀起的对现代性的全面批判的浪潮;第三次是由尼采,海德格尔掀起(时下后现代的徒子徒孙仍在进行)的更大规模的现代性批判浪潮。
作为现代性哥伦布式的人物之一的马基雅维里用爱国主义或纯粹的政治品行取代了人类的优异性(亦可具体表述为道德品行和玄思的生活),他有意地将最终目标降低了;如同后来霍布斯丢弃了智慧的本来含义是为了确保智慧之成为现实一样,他丢弃了善的社会或善的生活的本来含义。因此,争议并没有什么超人的(或自然的)根据,决定了在每一个例中何为合理行动的,与其说是道德目的,不如说是势在必行的必然性;公民社会甚至不能指望自己是纯然公正的,只有在社会秩序建立之后,只有在一个人为的秩序中才谈得上任何意义的正义。
以纯粹的政治品行取代道德品行所带来的困难促使霍布斯试图在马基雅维里"现实主义"的层面上恢复政治的道德原则,亦即自然法。霍布斯清楚地认识到:只有人们在具备了确定的对于正当的社会秩序及其实现条件的科学知识的前提下,才有可能保障社会秩序的实现。因而,霍布斯对自然法或道德原则进行了严密的推演,他认为自然法的全盘基础一定不在于人的目的,而在其开端——不是理性,而是强烈的情感,即人类最强烈最根本的欲求,即最初的自我保全的欲求。如果自我保全的欲求是一切正义和道德的唯一标准,那么基本的道德事实就不是一桩义务,而是一项权利;因此,公民社会的职能和界限就一定得以人的自然权力来界定。国家的职能是要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非创造或促进一种有德性的生活。"依据自然,一切皆为正当",在霍布斯看来,每个人都是何为其自我保全的正当手段的裁定者。那么可以推演出,同意就是优先于智慧的。依其显见的理由:主权者之所以是主权者,不是因为他的智慧,而是因为他被契约确定为主权者。那么可导致这样的结论:主权的核心不是深思熟虑或推理。而是命令或意志;法律之为法律,不是出于真理性或合理性,而是出于权威。在政治意义上秉承了伊壁鸠鲁的享乐主义的霍布斯队与公民社会的功能作出了重新的确定:"善的生活"是作为艰苦劳作报偿的"便利的生活";统治者的神圣职责是要"就法律所及范围内为公民们丰裕地提供能使人们愉悦的一切美好的事物"。但主权权利之被赋予最高权力并不是基于实在法或一般习俗,而是基于自然公法。这和马基雅维里的"国家理由"学派一样,它们起源于对一种并不是委之于偶然的,可能实现的正当或健全的社会秩序的关切。但与此同时,它们有意地降低了政治的目标。"国家理由"学派以"有效政府"。"自然公法"学派以"合法政府"一劳永逸地取代了古典政治哲学的"最佳制度"。从自然公法的角度,要建立起正当的社会秩序最要紧的并不是品格的养成,而是设计出正当的体制。(康德:听起来也许有些令人难以置信,然而,建立起一个国家亦即公正的社会秩序的问题即使对于一个由恶魔组成的民族来说,也是可以解决的,只要他们足够明智。)这就是说,只要有开明的自利为引导,根本的政治问题纯粹是一个"人的确有能力达到的良好的国家组织"的问题。
表面看来,洛克全盘拒绝了霍布斯的自然法观念,而追随传统的教条:"自然法对于所有人来说都是一项永恒的准则",它等同于"理性法",完整的自然法只能在《新约》中获得。洛克认为自我保全和幸福要以财产为前提,而财产是先于公民社会存在的,因此公民社会的目的就是保护财产。用麦迪逊的话来表达即"政府的第一要义就是保护获取财产的不同的和不平等的能力"。将公民社会建立于自私的"低下的但却是稳固的基础"或者是"个别的恶上",人们就会比求助于德性获得更大得多的"公共利益";人们的认识必须着眼于人们事实上是如何生活的而不是他们应该怎样生活,人类的创造性活动成了最高主宰的世界,实际上就是习俗的统治取代了自然规则的统治的世界。
卢梭是以两种古典观念的名义来攻击现代性:一方面是城邦与德性,另一方面是自然。卢梭与霍布斯一样,都预先假定自然状态的特征是社会性的阙如,他同样通过考察"人类的实然状况"而非他们的应然状况来寻找正义的基础。但他关于自然状态的学说相当清楚地表明,作为人类原初状态的自然状态(历史事实)以及人之为人的法理地位的自然状态(一种抽象或假说)并无关联。他的自然状态概念指向的是一种不再被理解为自然法的理性的法则,这可看作是他为传统的自然法找寻的一种"现实主义的"替代物。按照卢梭的公意学说,"对于人类欲望的限制不是由毫无实效的对人的完满性的要求而达到的,而是由对于所有其他人都有着同样的权利的认知而达到的。"我们的自由只有通过每个人都彻底服从于自由社会的意志才能成其为可能,正因为将自己全部的权利都让渡给了社会,人们就丧失掉了不服从社会的裁定而向自然权利申诉的权利。自由社会根植和依赖于实在法对自然权利的吸纳,公意取代了自然法的地位。然而纵观卢梭的学说,就会发现他站在个人或是某些极少数与个人的立场上所提出的针对社会的要求缺乏明晰性和确定性。
在卢梭以现代自然权利论贯穿他的思考而遇到这么多困难后,柏克站在西塞罗和苏亚雷斯的立场上来反对霍布斯和卢梭。柏克承认每个人都具有"自我防护的权利,这是自然法的第一要义"。公民社会的宗旨是要维护人权尤其是追求幸福的权利,但柏克是在"对我们义务的服从",而不是在"虚幻的人权"中来寻找政府的基础的。他否认了那种认为我们的一切义务都来自于同意或契约的立场,他认为好政府与由许多人主宰的政府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必然的关联。相应的,他否认自然权利本身就可以说明某一既定宪制的合法性。合法性的根据在于业已证明的造福于人的业绩,即其时效性。但柏克同时也认定,自然法并没有被主权者的意志或公意所囊括。从柏克的一生来看,他反对将思辨的或理论的精神注入实际的或政治的领域中。按照这种观念,他一直试图恢复真正的政治方法而反对法学的方法。因为法律本身所关注的是普遍性的事物,而实践下智慧关心的是特殊性的事物和活动本身的事项,亦即我们当下要做的事情。因此,在形而上学上是真切的东西,在政治上却是谬误的。一切好的东西都是由继承而来得,人们需要的不是"形而上学的法学"而是"历史的法学"。
这些历史的观念正如现代政治经济学一样,似乎都可以通过对于有关天意的传统信仰进行修正而成立。这种修正通常被称为世俗化。它的前提是永恒之物不再被看作是永恒的,随着天意的秩序被看作是人们所理解的,并且因而邪恶也被看作显然是必要的或有用的。人类活动的目标被降低了,然而,被降低的只是那些现代政治哲学从一开始就明确追求的目标。
在过去的三百年里(从霍布斯到黑格尔),似乎好的社会就是根据理性法的规划而建立起来的社会,洛克,康德,托马斯.潘恩等自由主义者认为根据社会契约论,公民社会是由本来就自主和平的社会成员的自由联合所形成的意向整体。而近百年来,根据经济学原理实行匿名统治的系统只服从于它自己的逻辑,"这种社会科学的反思不仅一劳永逸的破坏了种种契约主义理论的规范主义和理性主义的社会观,而且也使作为社会理论中心范畴的法律从总体上身价跌落。"
那么对于看似还原了本质的法律,它究竟是什么?一种独特的社会制度?一个多套命题之集合还是一种权利义务和权力之渊源?无论是其中的哪一种或哪几种之集合,在实证主义和历史学派眼中,法律始终是现世性的,历史性的,它不是一种社会理想。霍姆斯的预测理论甚至否认法律是由客观外在的非个人化规范组成,它仅仅是对特定情况下的国家权力将会如何部署的预测,及对法官活动的一种称谓。"法律是一种实践,没有本质,没有精髓",进而否认其具有物性。后现代法学实质看似是在完全否定现代法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但究其本质可以说,它是现代法学发展到今天的必然结果。因为对现代法学的批判并没有导致对理性法或应然法的回归,从西方现代性的"历史观念"发展到海德格尔德"时间"概念,正是堕入了最彻底的虚无主义。如果一切都只是由"命运"决定的无法把握的"绽出时刻",那么人的一切选择都只能是"盲目的选择",人被免除了选择善恶与是非,好坏与对错的责任;因此,"我们不可能再作为有责任的存在者而生活"。
柯耶夫指出,现代性的内在逻辑或道德正当性在于"奴隶"——一切被压迫,被奴役的人(包括性别,种族,阶级,民族)争取自我解放,争取被"承认"为平等自由者的历史,这一历史最终指向于"普世无差异的国家(the universal and homogeneous state)",结果很可能导致尼采早就预言的"报废的人(the last man)"。现代性一开始就建立在低俗却稳靠的基础上,但正是这样,现代性最初是要把人提到神的地位,结果却把人降低到了动物的地位。
阿图尔.考夫曼说过,"法权从来只有在它保证每一个人都能作为人格人存在时才能合理化,只能通过基本权利和人权的保障,即个人正义才能实现。只有处于具体的实在,形式中的人得以享有的历史的法权,才是真正的人的法权。""法哲学不是具有逻辑天赋的精密的玩具",它始终该围绕着人类对于它所提出的问题:公平与不公平区别的问题,一个国泰民安的社会条件问题,持久和平问题,每个作为现实存在的个人应该获得的财富,机会和负担问题,对于我们人类可能予以实现的正义标准问题。法哲学的追求是对人及人的世界承担责任,对法权的关怀即对人的关怀,进而是对以所有形式存在的生命的关怀。在此,考夫曼也明确的承认了法学的历史性,我曾对这段话深以为是,很大程度上因其富有煽动性的情感,然而考夫曼也似乎刻意规避了这样一个问题:关于权利和善终究谁具有优先性。这是里奥.斯特劳斯所批判而我们至今未明的应当探究的根本问题之所在。
韦伯曾说过似乎与他"价值无涉(value-free)"的观点完全悖离的有趣的话:科学或哲学归结到最后,不是植根于人之作为人所能处置的显明前提的,而是植根于信仰。根据这一理论,韦伯无疑是同意这样的观点的:哲学对初始事物的寻求不仅假定了初始事物的存在,而且还假定了初始事物是始终如一的,而始终如一,不会损毁的事物比之并非始终如一的事物,是更加真实的存在。而同时,作为自称为历史学派的门人的韦伯也不能排除这种可能性:"一切人类的美德终归都会被裁定为不过是堂而皇之的恶而已。"任何伦理学说也不能判定社会所需的是何种正义。
结语:
斯特劳斯本人的学说独立于当今一般西方学术界,他坚持必须从西方古典的视野来全面批判审视西方现代性和自由主义,甚至在他眼里几乎所有当代西方学术都早已误入歧途而积重难返。毫无疑问,他的观点是对西方现代文明思想的极大挑战,也遭到了西方主流学界的排斥。对此,浅薄如我们并不能做出更客观理性的评价,此刻唯有仰头瞻望,不胜惶恐。但是正因为斯特劳斯从超越自由主义的视野来批判自由主义的行为使我们认识到,应当警觉并清楚地看到我们这个时代所面临的危机以及反思我们应当为我们的文化承担怎样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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